1068月號 道 法 法 訊 (304)

DEEP & FAR

 

 

 

美國最高法院 ()

 

謝韻聲 專利二組副主任

· 輔仁大學食品科學系

· 海洋大學生物技術研究所

 

 

第二,被上訴人試圖將第271(b)條類推至聯邦的慫恿及協助犯罪法規(18 U.S.C. § 2)且他們爭論在雙方間劃分犯罪的所有必要元素在第2條下皆是有罪的。此類比無法成立。慫恿及協助犯罪必須被解讀為「違反其一般法律背景」(Standefer v. United States, 447 U. S. 10, 19 (1980))及在一般法律中,兩個或多個被告,他們中的每一人都有犯罪要件,都負正犯責任(e.g., 1 J. Bishop, 刑法評論第649條,第392(7版,1882))。雖然我們在過去採用刑法概念來解釋第271(b)(Global-Tech Appliances, Inc. v. SEB S. A., 563 U. S. __, __ (2011) (slip op., at 10-12)),但我們認為國會在制定1952年「專利法」時,不可能在心中有這個特定的原則,因為此原理與專利權人只有在他們專利中所請元件組合而無更多的權利的專利法的基礎原則不一致。

第三,被上訴人認為在制定專利法之前建立的專利法原則證明:以令其客戶執行剩餘步驟的目的而執行專利中一些步驟的被告,需負誘導侵權的責任。但是,由專利法所創造的權利的本質也同樣地擊退在沒有基礎的直接侵權的情況下,國會打算允許誘導責任之意念。根據被上訴人,他們對前1952年原則的理解,對第271(a)條下直接侵權的Manuiauction規則表示懷疑,因為該規則具有預防國會要求的誘導責任的間接效應。但是聯邦巡迴法院太狹窄地限制第271(a)條的範圍而出錯的可能性,是沒有理由讓此法院藉由誤釋271(b)條來強加沒有侵權發生的誘導權責任,而第二次犯錯。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