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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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字角色之保護— 從著作權法與競爭法出發 |
張鈞閔
律師 •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系學士 •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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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一項,故事文字本身固然屬於著作權法保護標的,本條僅係例示規定,角色之特質或背景等非文字(non-literal)部分雖不在例示中,仍有獨立於故事文字而單獨受保護之討論餘地。又表達與概念二分原則為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之一所明文,因此文字角色若欲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則首先應構成「表達」。
我國實務上,尚未有對於文字角色著作權保護之代表性實務見解,較有關連性者僅見一則智慧局函釋,智慧局98年7月10日電子郵件980710a號函釋:「所詢利用電影中「人物角色」於電視劇集中,所涉及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利用他人電影中之「人物角色」倘已達概念的表達程度,則似會涉及著作權問題。通常而言,如模仿原著作中人物、風格、形式、內容而另行創作,即會涉及「改作」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得為之。但如就原著中人物一、兩個角色人物,僅仿其人名,但其性格、情節均不相同,則尚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所詢電影製片公司為另行拍攝「海角七號」電視劇,有無侵害「海角七號」電影版導演之「人物角色」之著作權,須視電影中人物角色如何在電視劇中呈現而定,尚難一概而論。」由此推測智慧局對於角色之保護似採肯定之立場,指出人物角色若已達表達之程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惟並未進一步描述何種情況下角色人物得構成表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