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30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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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字角色之保護—從著作權法與競爭法出發 參、賦予角色獨立著作權保護之妥當性 二、肯定說: |
張鈞閔
律師 •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系學士 •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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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可取代
商標法與不正競爭法只能保護角色之外型及名字,著作權法能延伸保護至角色之屬性及特色,角色個性之複製即無法以商標法保護,但卻是角色最具價值之部分,亦是作者自我之展現。
其次,商標法與不正競爭法之保護對象為交易市場(消費者),並非作者或創作本身,其保護要件與市場地位密不可分,因此無法對所有角色提供保護。實務上,即有二種極端情形使角色無法受到競爭法保護,當角色還沒沒無聞,因公眾無法識別角色之來源,而不符商標法與不正競爭法之要件致無法受保護。相反地,亦有角色太過知名,市面上有太多版本流通,使原作者已對其失去控制力,而遭法院以公眾已不會將該作品與特定來源連結為由,否定原告商標法之請求,例如在Universal City Studios v. Nintendo.[1]案中,原告主張被告Nintendoe所開發之遊戲Donkey
Kong侵害其所擁有之角色King Kong的商標權,法院認為原告之角色 King Kong「已太過於知名而無法受到商標保護[2]」,因為全世界市面上已流通太多版本的King Kong,對消費者而言該角色已喪失指示其單一來源之能力,故否定原告商標法之保護。
整體而言,商標法與不正競爭法固然涵蓋許多著作權法保護所不及之範圍,惟相對地著作權法本身所獨有之保護機制也是商標法與不正競爭法不能取代的,角色往往必須花上一段時間和投入一定的金錢,才能被大眾熟知成為商標法之適格客體,如此對於創作者之保護似難周全,進而無法鼓勵大眾投入創作,著作權法本與競爭法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和保護對象,其功能顯難以被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