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6月號 道 法 法 訊 (302)

DEEP & FAR

 

2014年日本專利法部份修訂概述

Overview of 2014 Partial Amendment of the Japanese

 

 

 

周錦城 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電子工程系

交通大學電信研究所

4. 相關於時間限制救濟的擴充

(1) 優先專利範圍的時間限制

1) 關於專利申請之優先權主張(國內優先權或巴黎協定優先權),如果相關專利申請未能在優先權期間(年內)有一個合理理由,那麼在經濟暨工商部的條例所界定的優先權期間內,作出優先權的宣告是可被容許的(第41(1) 條及43bis條)

2) 優先權的聲明即使沒有和該專利申請一起提交,該聲明也可以在指定的期間提交(第41(4) 條及43(1)條)

 

(2) 再審查申請的時間限制

1) 當在申請審查期限以前,未能審查申請而有一個理由的情況下,從該理由消失日期後兩月內而且在審查申請期限屆滿年內,審查申請是可被容許的(第48ter(5)條)

2) 當專利已根據前述項目1) 的步驟登記,在申請審查已過期的公報公告後的期間,而且在提交審查申請的公報公告之前,已經實施或準備實施專利的第三方,有一非排他的專利許可(第48ter(8)條)以避免被專利強制執行

 

(3) 其他的時間限制

下列的步驟,由於申請人或專利所有權人所能控制以外的理由而未能完備者,在該理由不再適用的14天內(海外居民為兩個月) ,可以被允許,但不能較原始到期時間限制晚六個月

i證書的提交需要接收喪失發明新穎性例外的好處(寬限期(第30(3)(4

ii申請分割的提交(第44(1)及第(7)條)

iii申請改請的提交(第46(1)及第(5)條)

iv)第一到第三年專利費的支付(年金(第108(1)及第(4)條)

 

(4) 合理理由的解釋

合理理由的評估準則與歐洲專利局所用的小心處理評估準則實質上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