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302) |
DEEP & FAR |
◎2014年日本專利法部份修訂概述 Overview
of 2014 Partial Amendment of the Japanese |
周錦城 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電子工程系 交通大學電信研究所 |
4. 相關於時間限制救濟的擴充
(1) 優先專利範圍的時間限制
1) 關於一專利申請之優先權主張(國內優先權或巴黎協定優先權),如果相關專利申請未能在優先權期間(一年內)有一個合理理由,那麼在經濟暨工商部的條例所界定的優先權期間內,作出一優先權的宣告是可被容許的(第41(1) 條及43bis條)。
2) 一優先權的聲明即使沒有和該專利申請一起提交,該聲明也可以在一指定的期間提交(第41(4) 條及43(1)條)。
(2) 再審查申請的時間限制
1) 當在申請審查期限以前,未能審查申請而有一個理由的情況下,從該理由消失日期後兩個月內而且在審查申請期限屆滿一年內,審查申請是可被容許的(第48ter(5)條)。
2) 當專利已根據前述項目1) 的步驟登記,在申請審查已過期的公報公告後的期間,而且在提交審查申請的公報公告之前,已經實施或準備實施該專利的第三方,有一非排他的專利許可(第48ter(8)條),以避免被該專利強制執行。
(3) 其他的時間限制
下列的步驟,由於申請人或專利所有權人所能控制以外的理由而未能完備者,在該理由不再適用的14天內(海外居民為兩個月) ,可以被允許,但不能較原始的到期時間限制晚六個月。
(i)證書的提交需要接收一喪失發明新穎性例外的好處(寬限期)(第30(3)及(4))。
(ii)申請分割的提交(第44(1)及第(7)條)。
(iii)申請改請的提交(第46(1)及第(5)條)。
(iv)第一到第三年專利費的支付(年金)(第108(1)及第(4)條)。
(4) 「合理理由」的解釋
「合理理由」的評估準則,與歐洲專利局所用的「小心處理」的評估準則實質上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