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301)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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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一造案例 Jordan S. Weinstein C.商標評審和上訴委員會 10.
通用性 a. 被判定為通用商標 關於Lens.com公司 |
委員會基於通用性確認拒絕兩項申請。在關於Lens.com公司案中,一申請用於透過全球電腦網路提供contact
eyewear(隱形眼鏡)產品的零售店服務的商標LENS,於申請人聲稱擁有後天顯著性之主張後,被委員會基於僅僅是描述性和通用性而被拒絕註冊。在依H. Marvin Ginn 公司乙案所述之通用性檢驗下,委員會確定所涉及的服務類別是以隱形眼鏡為特色的零售互聯網路商店服務。根據字典定義,LENS是「contact lens」(隱形眼鏡)的縮寫,以及從申請人網站上的屏幕截圖顯示它出售隱形眼鏡,委員會判定「LENS」主要是指該類別的產品。因為「LENS」是包含申請人服務主體contact eyewear(隱形眼鏡) 的名稱,對零售互聯網路商店服務本身而言也是通用的。雖然申請人的服務敘述中沒有出現LENS一詞,委員會判定,它被納入更廣泛的術語「contact
eyewear」中。如果對於申請人提供的部分服務而言,商標LENS是通用的,則該商標是不可註冊的。
關於Active Ankle Systems公司
同樣,委員會也肯定了審查員基於通用性拒絕將用於腳和腳踝的矯形夾板之商標DORSAL NIGHT SPLINT註冊。作為一個門檻,申請人和審查員對申請人商標通用性之適當檢驗有不同意見。申請人認為該商標是一個短語,並且通用性應該對整個短語作確定。審查員認為該商標記是複合詞,因此,如果每個單詞都是通用的,則可以確定通用性。---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