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5月號 道 法 法 訊 (301)

DEEP & FAR

 

 

 

美國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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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韻聲 專利二組副主任

· 輔仁大學食品科學系

· 海洋大學生物技術研究所

 

 

美國聯邦法院在Muniauction中認為一個方法的步驟視為未如專利中所請的而被全部執行,除非他們皆歸因於相同的被告,不論是因為被告實際執行那些步驟或因為他指導或控制其他執行那些步驟的人(532 F. 3d, at 1329-1330)。假設不予決定美國聯邦法院對Muniauction中的認定是正確的,則將無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之方法侵權可言,因為對專利所有步驟的執行無法歸因於任一人。且如同美國聯邦法院與被上訴人皆承認:當沒有直接侵權時,則不可能有第271(b)條下的誘導侵權。

美國聯邦法院的相反意見會剝奪第271(b)條的可確定的標準。假如一個被告被認為負有第271(b)條下的誘導行為的責任,卻不構成侵權,則法院當如何評估一個專利持有者的權利何時已被侵犯?假如被告付費另一人而只執行12個步驟流程中的1個步驟,且沒人執行剩餘步驟,但那1個步驟可被視為是流程中最重要的步驟時,又當如何?在那案例中,被告沒有慫恿侵權,但沒有原則的理由阻止他根據美國聯邦法院的理由對誘導負責,這允許當少於所有方法的步驟在專利意義上被執行時的誘導責任。下述決定要求法院發展侵權法的兩個平行的主體:一個針對直接侵權的責任,而一個針對誘導的責任。

271(f)(1)條加強我們對第271(b)條的判讀。該子項課加責任於「在美國或從美國提供或使已專利發明的所有或相當部分要件被供應…而這樣的方式可在美國境外以一個主動誘導此等要件的結合,且假如這個結合在美國境內發生,則會侵犯此專利」。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