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30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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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一四一) |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信工程研究所碩士 •美國新罕布什大學法律學院智權法碩士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美國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大陸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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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II 模糊及不明確(Vague and Indefinite) 對專利權人而言,很幸運地,請求項1是更明確的;它被認定為有效且被侵害的。做為比較,請求項1(Laitram Corp. v.
Deepsouth Packing Co., 162 U.S.P.Q. (BNA) 14, 30 (E.D. La. 1969))包括: 在一蝦腸去除器中,一支持構件,一唇件以一銳角從該支持構件突出,並具有一平滑環繞的自由邊緣,用以囓合蝦腸的下方,並用以在該唇件和該支持構件間楔入該腸,以及作用性關聯於該支持構件的裝置,用以相對該構件移動該蝦以使該腸從該蝦肉分離。 雖然法官認為這"不能因明確性或藝術性而獲獎",但他也認定該請求項是足夠明確的: •••不可能假設任何真正希望尊重專利的人會有任何認出該請求項涵蓋什麼的困難•••(引用Musher Foundation v. Alba Trading Co., 66 U.S.P.Q. 183 (2d Cir. 1945)案)。 此案例適當地例示了取得中等及狹隘的請求項的要點,參見第60節。鑒於過度廣泛的請求項12,吾人可能傾向於不再專注於更通俗的請求項,例如請求項1;但過度廣泛的請求項可能被以非常多的理由被打掉;明確的請求項則不會。 在第50節所討論關於馬庫西請求項的In re Wolfrum and Gold案中,法院認定一A或B化合物群組的馬庫西請求項不能依35 U.S.C. 112條核駁,請求項的112核駁限於請求項就其所涵蓋者不"精確或明確"的情況;亦即,審查員不能瞭解什麼是申請人視為發明者。"一個申請人依據該規定む112條め,可自由設定他所理解的'他的發明'的界線和範圍,•••" 因此,實際上,法院認定112條不能被用來當作一個正式的請求項核駁的基礎,例如涵蓋"可專利區隔"的種的馬庫西請求項的問題。 摘要: 避免"模糊和不明確"的請求項。讓請求項就它們所涵蓋者以及它們與詳細描述中所描述的例子如何關連是確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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