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301)

DEEP & FAR

 

 

 
2014年9月
K&P的智慧財產高等法院判決報告
 

 

陳柔潔 專利師

.中興大學食品科學系

.台灣大學生物化學暨分子生物學所碩士

          

在上述發現的基礎上,IPHC解釋,系爭請求項中“用於改善草坪草的密度、均勻度及綠色度”的表達應該被解釋為具體指明系爭發明的用途之要素,並提出了一個原則,即如果該用途是基於銅��菁的未知特性的發現,且其提供了一新用途,則該用途發明應該具有新穎性,即使將一有效量的含有銅��菁的一組合物施加至草坪的方法是相同的。

 

在該原則的基礎上,IPHC進一步審查了此案例,並判決系爭所請求用途發明與p.a.r 1中所揭露發明並非相同發明,理由是對應於系爭所請求用途發明之生長調節劑的現象和機制與對應於p.a.r 1中所揭露發明之著色劑的差異很大,且(i)生長調節劑屬於農用化學品類別,而著色劑則否;(ii)生長調節劑和著色劑在文獻中被分為不同的群組;(iii)生長調節劑和著色劑作為商品係分開銷售;以及(iv)生長調節劑和著色劑的使用季節也不同,生長調節劑在草坪的生長季節使用,而著色劑在草坪的休眠季節使用。

 

就此而論,在法院訴訟期間,JPO主張為了將所請求的發明解釋為“用途”發明,請求項格式應由特定的用途發明格式限定,例如“[一種]改善草坪之密度、均勻度及綠色度的方法,包含使用...”、 “[一種]用於草坪之密度、均勻度及綠色度的改善劑,包含��菁…”,或其類,且所請求的發明之表達剛好顯示出本發明的效果。然而,IPHC藉由指出如上所述,“用於改善草坪之密度、均勻度及綠色度”之表達應該被解釋為具體指明該用途,且沒有理由該用途發明應該具有JPO所例示的表達,而拒絕了JPO的主張。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