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4月號 道 法 法 訊 (300)

DEEP & FAR

 

 

 

美國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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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韻聲 專利二組副主任

· 輔仁大學食品科學系

· 海洋大學生物技術研究所

 

 

上訴法院未對「在沒有直接侵權的情況下,不可能有間接侵權」(id., at 1308)提出質疑,但它解釋「要求證明存在直接侵權…不等於要求證明單方將承擔作為直接侵權人的責任」(id., at 1308-1309)Newman法官及Linn法官皆持不同意見(後者則有DykProstOMalley法官參與)

Limelight尋求我們授予專利權的調卷令(571 U.S.__(2014))

II

A

美國聯邦法院(693 F. 3d, at 1308)及被上訴人(Tr. Of Arg. 44)皆未對誘導責任必須基於直接侵權的主張提出質疑。這是有充分的理由,因為我們的判例法毫無疑問的是:誘導責任會在「若,且唯若,()直接侵權」時引起(Aro Mfg. Co.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 365 U. S 336, 341 (1961))

有人可能會想,這個簡單的事實足夠決定這個上訴。但美國聯邦法院推論即使沒有任何人承擔第271(a)(或任何其他專利法的規定)中的直接侵權,可由被告負起第271(b)條下誘導侵權的責任,因為直接侵權可以獨立地於違反這些法律規定而存在(692 F. 3d, at 1314)

美國聯邦法院的解析從根本上誤解侵犯方法專利的意義。一個方法專利請求一些步驟;在本法院的判例法下,除非所有步驟都被執行,專利是未侵權的(見如Aro, supra, at 344 (一個專利「僅涵蓋請求項中所有全部要素所請求的,且…個別地觀察,沒有要素在授權範圍內」))。此原則不可避免地遵循專利是什麼:對一組特定的請求項中的要素授予權利。「一個專利請求項中包含的每要素被認為就定義專利發明的範圍是重要的」(Warner-Jenkinson Co. v.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 520 U. S. 17, 29 (1997)),及一個專利權人的權利只能延伸到要素的所請組合,而不能再擴張。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