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99)

DEEP & FAR

 

 

 

ECJ關於零售交易服務的商標之可註冊性

ECJ on registrability of trade marks concerning retail trade service

 

 

周錦城 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電子工程系

交通大學電信研究所

 

如果商標所有人實際上將商標用於“零售服務”,或者事實上它只提供自己的商品,問題仍然存在。

零售貿易的概念是否意味著零售商提供的商品必須完全或至少主要是其他製造商的商品,零售商才能獲得這些服務的商標保護? 換句話說,如果有人提供的商品只是或主要是自己的商品,則某人是否提供“零售服務” 。由於這點還未澄清,只銷售自己的商品而登記為零售服務的商標所有者不知道是否實際使用該商標作為“零售服務”。

 

聯邦專利法院傾向於認為只有其他生產商的商品零售貿易才能保護商標。 貿易商分銷和出售他人的商品。與銷售商銷售自己商品有關的活動被該商品商標保護所涵蓋。

 

在“Praktiker”決定中,歐洲法院指出,“零售貿易的目標是向客戶出售商品。 該交易除了法定銷售交易外,還包括交易者為鼓勵談定這種交易而進行的所有活動。 這項活動,尤其包括選擇提供出售的各類商品,以及提供旨在使消費者與有關貿易商而不是與其競爭對手談定上述交易的各種服務

 

“選擇分類”是否意味著零售商必須將來自各種企業的商品集合形成一個系列,如聯邦專利法院在“Praktiker”案中要求初步裁決所建議,從單一分銷實體中出售它們,或者是蘋果在其零售商店中和銷售自己商品密切相關的活動也被視為“零售服務”?

 

儘管聯邦專利法院努力讓ECJ澄清這件事情,我們將不得不等待直到有人提出要求,譬如蘋果不使用“零售商店服務” 的撤銷請求,或是蘋果試圖在異議或侵權程序時依仗其商標,而官方或法院必須確定該商標是否被真正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