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9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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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最高法院 (三) |
謝韻聲 專利二組副主任 ·
輔仁大學食品科學系 · 海洋大學生物技術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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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Muniauction,Limelight請求重新審查它稍早由地區法院所拒絕而對於法律問題為判決之聲請。地區法院准予該聲請,而論斷Muniauction排除在第271(a)條下直接侵權的判決,因為’703專利的侵權需要標記,且Limelight並未控制或指示它客戶的標記。美國聯邦法院審判庭確認,解釋本身未進行所有專利的步驟的上訴人只有在「當執行方法步驟的兩方之間有代理關係時或當一方依照與另一方的合約必須去執行步驟時」,方對直接侵權負責(629 F. 3d, at 1320)。因為本案例皆未符合這些情況,美國聯邦法院審判庭認為Limelight不須對直接侵權負責2(Ibid)。 美國聯邦法院准予全體法官審閱及撤銷。聯席法官判定沒有必要重新審查它的第271(a)條的直接侵權的判例法。相反的,根據第271(b)條而論斷:「證據可以支持就誘導侵權理論為[被上訴人的]有利的判決」(629 F. 3d 1301, 1319 (2012) (法庭的意見))。法院解釋這是事實,因為第271(b)條責任出現在被告執行一些構成方法專利的步驟及鼓勵其他人執行剩下的步驟時─即使沒有人在這個情況下需要作為直接侵權人而負責,因為那些執行剩下步驟的人並非作為被告的代理人或根據其指示或控制。 2審判庭指出Limeight的合約指示它的客戶去標記他們想儲存在Limeight的CDN的元件,但論斷因為這些合約並未讓Limelight控制它的客戶,故它客戶的標記無法歸因於Limelight。見629 F. 3d,
at 1321。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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