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9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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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J關於零售交易服務的商標之可註冊性 |
周錦城 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電子工程系 交通大學電信研究所 |
對只銷售自己產品之零售商的商標保護
如同上述“Netto”案件,聯邦專利法院還要求歐洲法院澄清由商標所提供對零售服務保護的規模或是否也延伸於零售商本身所生產(提供)的商品(在“Netto”案例中的服務)。歐洲法院認為它與主要程序中的問題沒有關係,而沒有回答這個問題。
歐洲法院處理了旨在誘使客戶購買申請人的產品以進行註冊的服務是否構成在理事會指令第2條含義範圍內的服務的問題。在這方面,委員會指出,歐洲法院在Praktiker案件中所為一方面銷售貨物與另一方面零售服務之間的區別,不能轉化到貿易商不把其他生產商的各種貨物分類並誘導其銷售的情況,而那些服務的唯一目的是為了商標本身的登記,以誘使消費者購買申請人的商品。
ECJ聲明,描述產品製造商旗艦商店佈局標誌的註冊不僅得於貨物本身為之,也為之得於屬於“尼斯協定”下與服務相關其中之一種類別的服務為之,其中這些服務不構成這些商品銷售報酬的組成部分。 某些服務,例如在商店進行的產品的研討會之展示可以構成有報酬的服務。 在上述“Netto”案中,歐洲法院指出,商標註冊的申請不能僅以申請人欲向消費者提供的搭配的服務也包括其自身提供的服務為由而拒絕。
因此,很明顯的,即使申請人可以或打算銷售主要或/並及其本身的商品以及服務,將該標誌可以註冊為“零售服務”以及其他不會形成銷售那些商品報酬的整體部分的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