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9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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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一三八) |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信工程研究所碩士 •美國新罕布什大學法律學院智權法碩士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美國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大陸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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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印刷物(Printing Matter) 古老的通則的其中之一是"印刷物"是不可專利的,主要因為它不在第45節討論的35 U.S.C. 101條之"製造物"類別的解釋範圍內。MPEP 706.03(a)闡述:"一僅僅的印刷物安排,雖然看似一'製造物',以不在法定類別範圍中被核駁"。很明顯地,這意味著諸如書籍、菜單、科學資料表格等等,即使廣義來說,它們是被製造的物件,但它們是不可專利的標的。 但是當一印刷物為某些實用的目的而關聯於一結構性物件,這個規則變的是模糊的。注意手冊章節中無所不在的用字"僅僅的"。依據此規則,該測試是該印刷物是否是僅僅的。"非僅僅的"印刷物是沒問題的,不論它是什麼。在請求項中包括印刷物是可允許的,但是可專利的新穎部分不能單獨存在於印刷物的性質。 在In re Miller案中,法院以一個看似清楚和合理的方式澄清了此"規則":"印刷物本身因為非法定而是不可專利標的事實沒有理由在該請求項指向一組合物時,予以忽略。" 請求項10指向: 一測量裝置,包含: 一湯匙,用以測量成分; 以及體積測量指標•••位於該湯匙上•••,以及 一刻度附著於該湯匙•••。 該湯匙很明顯是一普通的測量湯匙,該指標是例如"一茶匙"的東西,而該刻度是例如"1/2配方"。對"1/2配方"標記"一茶匙"之該湯匙事實上只有半茶匙。新穎的特徵單獨存在於指標和刻度間的適當關係。 因此,印刷物在一製造物上的性質似乎可以在決定可專利性時被考慮。在此案中,法院考量該印刷物並認定該發明是高度非顯而易見的。 In
re Gulack案處理在一基材上的印刷物,其中依據35 U.S.C. 103條與先前技術唯一的差異存在於該印刷物。法院說明請求項必須以一整體觀之,該印刷物功能上相關於基材,而該申請專利範圍因此是可專利的。 主張與請求項中其他非印刷物元件功能上相關的印刷物。 雖然申請專利範圍並未以任何形式涉及印刷物,"印刷物"規則在In re Bernhart and Fetter案中也被詳細討論。Bernhart案的通則是,就非法定類別核駁而言,似乎同樣適用於"印刷物"案例。大意為即使某些物件本身是非法定的,如果和其他法定的類別結合,則將它們納入並依賴它們取得新穎性或非顯而易見性是適當的。"其他"的物件可以全是舊的。Miller案是這個論據的最佳例子。果如此,這是一個發明人新的且對相對有利的"規則"。 摘要: 儘可能避免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包括印刷物。在可專利性必要之處,根據Miller案,結合機械元件將印刷物納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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