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98)

DEEP & FAR

 

 

商標法消費者保護原理消退之基本理由:

過度保護之法院及扼殺售後

消費者使用之途徑(22)  

Michael A. Johnson原著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III. 自消費者保護漂移

A.    法院如何對待消費者利益

正如前述案例所表明,許多法院,表面上是為了服務消費者保護之目標,近年來增加了對相對效用之保護,以涵蓋純粹社會信號功能。此保護之一部分原因係:消費者已經期望來自其投資商標更高水準之社會信號。然而,如下子部分所討論,這些期望實際上正在創建禁止消費者在售後使用該商標商品純係社會信號目的之商標制度。

 

B.     為什麼法院似乎已經自消費者保護偏移:產品定位和消費者期望

消費者之期望決定了某物是否係合法商標 (註一)。同樣地,有些限制之消費者期望決定特定用途是否侵權 () ()。在Dastar Corp. v. 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案中,法院駁回了仿冒訴訟認商品原產地沒有問題,但於判決理由中闡述“[蘭哈姆法案][商品原產地]概念可能被延伸...不僅包括實際生產商,且還包括對實物產品(‘後援 (‘Stood behind)’)生產委任或承擔責任之商標所有者。Dastar反映了推動現代最高法院商標判決之原則:「商標法目的主要是反映消費者對品牌之看法,並驗證他們對市場中商品來源之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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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 Wal-Mark Stores, Inc. v. Samara Bros (闡述:除非有“消費者傾向於將特徵與來源等同”,沒有商標。)

二: Moseley v. V Secret Catalogue 案中,法院駁回了商標和被控侵權人商品之間單純之是精神上連結足以證明商標淡化這樣的觀點。

註三參如Polaroid Corp. v Polarad Elecs. Corp. (認為“實際[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證明”是確定混淆誤認可能性權衡之八要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