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9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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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最高法院 (二) |
謝韻聲 專利二組副主任 ·
輔仁大學食品科學系 · 海洋大學生物技術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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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Limelight網路公司也操作一個CDN並執行’703專利中所請求的一些步驟。但並未標記欲儲存於他們的伺服器中它客戶網站的那些內容(包含在’703專利中的步驟),Limelight係要求它的客戶做他們自己的標記。被上訴人聲稱Limelight「提供指示及給予技術協助」給它的客戶關於如何標記(629 F. 3d 1311, 1321 (CA Fed. 2010)),但記錄中並未爭論:Limelight並未標記內容欲儲存在它伺服器中。 B 在2006年,被上訴人於麻省地方法院控訴Limelight,聲稱專利侵權。那件案件交由陪審團審理,而判定Limelight已侵權並裁定超過4千萬的損害賠償。 然而,被上訴人的勝利很短暫。在陪審團返回其判決後,美國聯邦法院判決了Muniauction, Inc. v. Thomson Corp., 532 F. 3d 1318 (2008)。在那件案件中,上訴法院駁回上述人方法的請求,認定涉及利用電腦系統投標金融票卷的方法直接侵犯被上訴人的專利。上訴人執行專利方法中的一些步驟,且它的客戶(被告給予它的客戶在伴隨使用系統的指示存取其系統,以執行剩下的步驟。法院從「直接侵權要求單一方執行所請求方法中的所有步驟的命題」開始(Id., at 1329)。法院解釋,即使該等步驟實際上是由多方進行,若單一方被告「在整個過程中行使『控制或指示』,使得每一步都歸因於控制方」,則滿足這個要件(Ibid)。法院維持Muniauction中的被告不需負直接侵權的責任,因為它在它客戶執行系爭專利的那些步驟(被告自己並未執行(Id., at 1330))時,並未行使控制或指示。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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