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97)

DEEP & FAR

 

 

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一三七)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信工程研究所碩士

•美國新罕布什大學法律學院智權法碩士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美國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大陸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64-III 疊合物(Aggregation

 

Ex parte Davie案中,委員會遵循Gustafson案駁回一名義上的"疊合物"核駁。但委員會認定該申請專利範圍依據法律112條及103條是不可專利的。疊合物通常是顯而易見的。注意,這是一個組合物申請專利範圍,其牽涉一未合作的化合物之混合物。

Ansul Co. v. Uniroyal, Inc.案中,法院認定"疊合物"適用於一AB的化學混合物,其中沒有新的功能被AB(一潤濕劑)執行。一用途(新用途)請求項被認為是可專利的(參見第56)。

關於教科書的疊合物,假如結構本身缺乏合作,吾人對於改善該申請專利範圍沒有什麼可以做的。最低限度的情況下,盡可能在該申請專利範圍中包括最多的共同行動和合作。

涉及到被聲稱缺乏元件間合作(參見第2829節)的類疊合物核駁可能以不同於古典疊合物核駁的其他參考框架產生。例如,在Ex parte Adams and Ferrari案中,一個壁爐、阻尼器、以及聲稱用以指示該阻尼器何時被關閉的新穎裝置的"組合物"請求項被核駁,因為依據35 U.S.C. 103條其相較於習知技術是顯而易見的,而審查員聲明"除了那些使用者最終選擇指出•••,壁爐和掛件間並不存在合作"。委員會駁回,並認定:

 

對於組合物元件間的直接機械互動,我們不知道有任何法律上的要件。只要所有結果有實用性且是非顯而易見的,一可專利組合物的元件可以各自發生功能。

 

參見第28-29節關於將請求項元件綁在一起。

 

要:

盡可能避免主張"疊合物",尤其是在機械組合物的案件;及元件不合作的組合物。盡可能將元件綁在一起(參見第28-30)。如果該發明是非顯而易見的疊合物,根據Gustafson案上訴任何核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