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9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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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列印:著作權法綜述(之四) |
賴以斌 專利二組副主任 ·
東吳大學微生物學系 · 中興大學分子生物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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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使事情更複雜,法院在如何考慮概念上可區分性從未達成共識。法院已發展出許多隨時間發展的檢驗。雖然方法的此差異可以令人感到挫敗,但回顧它們提供了洞悉法院如何建構調查。此章節的其他部分描述了處理概念上可區分性的最重要案例以及它們明確表達的規則。 在所有這些案例中的事實模型實質上是一樣的:一個人(或公司)創造並成功地銷售一項物件。另一公司製造且開始銷售其雷同的複製品。第一家公司控告第二家公司侵害著作權。第二家公司主張該物件並非可受著作權保護。那麼那就留待到法院來裁決。 1.花式皮帶扣 第一個案例關於一種花式皮帶扣(Kieselstein-Cord v. Accessories by Pearl, Inc., 632 F.2d 989 (2d Cir. 1980))。一方面,皮帶扣是一種常見的物件-它將你的皮帶末端扣在一起並且避免你的褲子掉下來。另一方面,這是一種藝術設計的皮帶扣,超出一起扣住皮帶並且繫縛褲子的需求。那些花式要素可從實用要素分開嗎? 法院並不想給予原始製造商皮帶扣的著作權,其將導致對一個常用物件的獨佔權。但是有爭議的是皮帶扣可區分的藝術要素?最終,法院認為皮帶扣具有「概念上可分離的雕刻要素」,並准予那些要素-且只有那些要素-著作權保護。法院藉由觀察皮帶扣的哪些要素是主要的以及哪些元素是次要的來達成這個結論。它認定雕刻/裝飾的要素是主要的,而且實用功能是次要的。為了這樣做,它依賴皮帶頭是創造性藝術的專家證詞,以及依賴人們已將皮帶扣用作他們身體其他部分上的非功能性裝飾的事實。與它的實用功能不相關之皮帶扣的這個使用方式假設性地反映其獨立美學價值。 可區分性規則:確定是否藝術要素在該物件扮演主要或次要角色。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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