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9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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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消費者保護原理消退之基本理由: 過度保護之法院及扼殺售後 消費者使用之途徑(21) Michael A. Johnson原著 |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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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自消費者保護漂移 A. 法院如何對待消費者利益 同樣地,如一地方法院闡述,“其他人在這麼多手腕上看到帶有勞力士商標的手錶,可能會發現自己不會慾想獲得一個真正的手錶,因為一旦與其相關聯,這些錶已經變得太常見了,而不再擁有聲望。” (註一) 一些法院明確保護公眾免受商標混淆誤認(註二)。其他法院則認定只有消費者在市場上對產品產生混淆誤認時才是混淆誤認(註三)。第五巡迴法院認為,“’商標仿冒法”旨在防止公眾(而不是潛在購買者)在看到仿冒標誌商品時之售後混淆誤認。2005年,第十巡迴法院明確認為“可能造成混淆誤認,造成錯誤或欺騙”測試不限於’仿冒商品之直接購買者。相反地,正確測試係被告使用商標是否可能在一般公眾中造成混淆誤認、錯誤或欺騙。 註一: Hermes International v. Lederer de Paris
Fifth Avenue, Inc. 案中 (645 F. Supp., at 49 More recently),原告Rolex Watch,控告原告袋子廉價複印之製造者。219 F.3d
104, 109 (2d Cir. 2000)第二巡迴法院認為“損失發生於當一老練買家購買一山寨貨並將其作為真品而當眾影射,因而使觀看之公眾生混淆誤認,並獲得以一山寨貨價格擁有真品之假像”。參前(補充強調)- 註二:參Gen. Motors Corp. v. Keystone Auto. Indus., Inc. (認為商業流通中之山寨版可能導致“一般公眾”之混淆誤認。);Hermes Int’l (判決被告應對奢侈品山寨版“觀眾”之混淆誤認負責。);InstyBit, Inc. v. Poly-Tech Indus., Inc. (認為“商標侵權訴訟可基於包括直接購買者使用涉嫌侵權產品之觀察員的消費者而非直接購買者混淆誤認”。) 註三:Dorr-Oliver, Inc. v. Fluid-Quip, Inc. (認為“正確適當審查並非在於看到[產品]之某些人是否會混淆誤認,而是市場上 [該產品]之消費者是否可能產生混淆誤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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