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96)

DEEP & FAR

 

 

                德國商標簡論 
作者:Michael Best and Christiane Schenk

 

陳偉菁 程序會計

東海大學統計系

 

 

    元標籤(網頁設計標幟)

根據聯邦司法院,由第三方使用作為元標籤的商標使用被認為是構成在貿易過程中商標的,且因此可能侵犯到商標所有人的權利。這特別適用在:假設作為元標籤使用 (html代碼中或白底白筆跡) 之相同或相似的標誌企圖去處理進行線上檢索的結果及轉移該使用者到元標籤使用者的網站。

    廣告語

原則上,作為廣告語的商標使用可能構成商標侵權,除非該權利被耗盡或僅僅是描述性的使用。

    歐洲司法院認為,惟有“廣告不能夠使一般網際網路使用者或只在有困難下,讓使用者,來確定其中所指商品或服務是否源自商標所有人或與其經濟上有關係的企業,或者在相反情況下,來自第三方” 作為用於相同商品或服務的Google廣告語之商標使用可以被禁止。在提及到這個裁決,雖聯邦司法院認為,對線上消費者最明顯的是,廣告語廣告不是常規檢索的一部分,而是商業廣告,但假使沒有指涉該商標,該商標所有人或其產品是包含在特定廣告的文本元素或含於其中的域名內特別是如果域名指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有不同的商業來源時,則沒有商標使用或侵權。根據聯邦司法院的這些判決,在大部分的案例下,商標侵權的要求將因此不會被實現。然而,這個立場不是沒有爭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