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95)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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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建築物的商業照片: 第六巡迴法院未能見到搖滾名人堂 Lee B. Burgunder著 |
洪梓薰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系學士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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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這是屬於允許被告在場景中使用NYRA的標誌同樣論點的話,而假設該敘述是正確的。因此,這個案子顯然地已支持碰巧包含商標之幾乎所有真實場景的畫作和照片是合法的命題,因為使用他們以精確說明實際的藝術關聯超過任何混淆誤認或淡化之虞[1]。根據法院見解,唯一的可能的條件就是假如商標極其顯著和強而有力,像是可口可樂或舊金山巨人隊的字樣,因為客戶混淆誤認於此實例可能更大。 很明顯地,搖滾名人堂之案件對於紐約競賽有大量的相似之處。雖然紐約之賽可能提出更有力的第一次修正主張。在紐約之賽裡,該畫作描繪薩拉托加賽馬場周遭的景色。這些意象包含了一些潛在地可識別特徵,就像正面看臺的屋頂線,沿著普遍的比賽元素,像是帳篷、馬群、訓馬師、標誌和旗幟。因此,吾人可能作出一個該畫作需要為了描繪薩拉托加賽馬場比賽的經驗而結合商標元素的可信論理。搖滾名人堂是非猶太人的海報中首要的─的確幾乎是獨一的─元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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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畫作的複製品上原告的使用商標,而描繪在商標真實出現在所描繪場景中的場景乙事充任一個藝術相關目的(真實性),而在這種情況下,避免消費者混淆之需要是微小的;我們相信一般來說,蘭哈姆法應該被解釋適用在藝術作品上,只發生於避免消費者混淆之公共利益勝過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時。在上述據稱使用名人名字之誤導標題下,一般其平衡將不支持該法之適用,除非該標題與該基礎作品無任何藝術相關,或是假如它有一些藝術相關,除非該標題明確地誤導作品之來源或是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