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95)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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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主張的保險涵蓋範圍: 法院間的矛盾和商標代理人之歧見 作者:Christopher L. Gra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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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郁晴 程序一組主任 .法國馬賽三大歐亞研究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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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成型法院認知,產品廣告“經常只強調產品的商業外觀,以及很少或沒有額外的口頭行為。” A.
第三個因素 – 有因果關係嗎? 被保險人必須確立的第三個因素是,廣告活動與基礎的訴訟侵權主張有因果關係。[1]因為法院根據保險單語言施加關係要件,[2]這種因果關係“早已確立”[3]的必要條件是“同時為解釋的問題和常識的問題”,且作為防止任何具有某種與廣告有可以想像關係之主張的潛在理賠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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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inklevoss案,參1035註1註解13;Robert Bowden, Inc. v. Aetna Casualty and Surety Co., 977 F Supp 1475, 1480 (ND Ga 1997);例如,見,Simply Fresh Fruit, Inc. v. Continental Insurance Co., 94 F3d 1219, 1221 (CA 9 1996)(“任何保險單列舉的廣告傷害必須是由﹝被保險人的﹞廣告所造成”),上級法院拒絕發聽審令__US__,117 S Ct 388 (1996);Advanced Interventional,參585註50,在1625之27 USPQ2d (“前置犯罪造成的傷害必須來自廣告”);Advance Watch案,參806註35,在1553之40 USPQ2d (“因此保險單要求在所謂的責任的原因與被保險人的廣告活動之間存在某些關係”);Home Insurance CO. v. American National Can Co. 案, No. 97-C-0975, 1997 WL 467180, 在*2 (ND Ill 1997年八月12日)(“在廣告活動和廣告傷害之間必須存在緊接的因果連結以觸發保險理賠”)。
[2] Advance Watch案,參806頁註35,在1553之40 USPQ2d;Amway案,參946頁註30。CGL保險單通常使用以下條款之一:為廣告活動“過程中犯下的罪行所導致”或廣告活動“引起”之廣告傷害提供了保障。法院將這兩個條款定義為皆要求因果關係。
[3] Farmington Casualty案,參702註164。應當指出的是,有些法院之裁決似乎沒有明確地要求證明有因果關係。例如,在Zurich Insurance Co. v. Killer Music, Inc.案, 998 F2d 674 (CA 9 1993),法院認為,保險人有義務在侵害著作權的案件中為被保險人辯護,但法院並未解決建立因果關係的必要性。同樣地,在B.H. Smith商標案中,參前註,法院對任何因果關係的要求皆保持沉默。Winklevoss案法庭後來將B.H. Smith案的決定做出區別,其指出,該決定“嚴格地遵守紐約州法律”,而紐約州法律“廣義地解釋廣告損害 - 我們發現,比伊利諾伊州或任何其他管轄區都還要廣義。”Winklevoss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