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9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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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14,擴大上訴委員會繫屬中新案 New cases G 3/14 pending at the Enlarged Board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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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錦城 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電子工程系 交通大學電信研究所 |
案例G3 /14處理一個關於EPC第84條的要件,是否必須在異議和上訴時被審查的重要問題。
在這個案例,專利所有人附帶請求的權利要求項1由獲准的權利要求項1的特徵與獲准的附屬權利要求項3組成。然而,該獲准的權利要求項3所包含的措辭“基本上所有的表面面積”,而其措辭“基本上” ,從EPC第84條的觀點而言,是有問題的,那就是該權利要求項是否清晰。上訴委員會對於是否要在這樣的案例下,對EPC第84條要件進行檢視的法律裁決似乎不一致。
當然,在EPC第100條的意義中,清晰度(EPC第84條)不是異議的理由,而且EPC第101(1)和(2)條款已經明確限制在EPC100所規定異議的理由的審查。然而,根據EPC第101(3)條,如果結論是該專利不符合公約要件,異議部門必須撤銷在異議中所修訂的專利。擴大上訴委員會在之前G9/91的決定中指出:“為了避免任何誤解,最後應該要確認,在異議或上訴程序的過程中,權利要求項或專利的其他部分如果有修訂,要對這些修訂與EPC要件的相容性(例如關於第123條(2)和(3)條款)作充分審查。
在某些決定,共同的共識是,在G9/ 91的術語“修正”總是應被理解為一個實質的修改,而不只是獲准的獨立及附屬權利要求項相關措辭的組合。換言之,上訴委員會認定,與修改是否由併入專利說明或由獲准的專利權利要求項組合而來無關,清晰度(EPC第84條)應該要被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