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93)

DEEP & FAR

 

 

 

商標侵權主張的保險涵蓋範圍:

法院間的矛盾和商標代理人之歧見

作者:Christopher L. Graff

 

 

程序一組主任

.法國馬賽三大歐亞研究所碩士

 

 

如同Poof Toy案法院所判決:

商標和商品外觀侵權的指控本就涉及廣告活動。換句話說,不能有任何商標/商品外觀侵權存在,卻沒有廣告發生。此結論來自於在每一個商標/商品外觀案的必要元素,即該標誌或外觀有可能造成消費者對這些貨物原產地或製造商之混淆誤認或欺騙消費者。為了有(或可能導致)這種效果,人們必須明確地宣傳(向目標客戶宣佈)該標記或外觀。[1]

同樣地,Brundage案法院作出“主張商標、服務標章或商品名稱侵權卻沒有侵害用於向大眾識別商品或服務之標誌是不可能的。根據布萊克法律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中「廣告」之定義,此種使用被視為廣告之結論。

許多商標侵權之決定給了“廣告”非常寬廣之解釋。在B.H. Smith, Inc. v. Zurich Insurance Co.案,法院認為,根據紐約州法律,“系單(line sheet)(此為描述涉嫌仿冒之產品及其價格)的附件,在作為控訴之證物時,再加上涉嫌仿冒產品[2]的“行銷空頭指控”(bare allegation of marketing),就足夠宣稱廣告過程中所犯之罪行。

 

 



[1] Poof Toy案,參1235-367,在1347-4836 USPQ2d(省略引文)採用新韋氏國際字典第3(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所指出之 “廣告”完整定義,(1986)“稱呼某事物作為出售商品、提供或所欲服務)以引起公眾之注意,尤其是藉由印刷或廣播付費宣傳”之動作。)

[2] 投訴指出:“關於資訊及信念,在證據G(系單)所描述被告的產品已賣給零售商店客戶,其中包括原告的客戶,但尚未運到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