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智慧局審查時,尚定有「仍認定屬相同創作時」規範,故就標的是否相同乙節,因認定時間之先後,似有可能發生主觀見解之差異。而其紛爭之源頭可能在於究宜比對揭露,或申請專利範圍,或兩者皆須互為考量,因所涉略有複雜,宜另以專文深予探討,此處僅此點到為止;
八、本專題(二)期所指基準5.7.2審查注意事項中兩處「發明專利不予公告」文字,似乎涵義不同。前已提問,為何相同文字作不同解讀?如局方認為涵義相同,則為何前者情況中,必然係受讓之準「發明」專利權人無權利?雖屬私權紛爭,官方宜否以簡單管理方式(如使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證明在先新型權利人確有權利,實有待有思斟酌。蓋依常情,發明較新型有價值,為何審查基準迫使權利必歸新型領域?本專題(二)期及其後各期所提較為瑣碎之提問,經以上論證後,如讀者有興趣,不妨略作思考;但智慧局最好仔細思索後,予以改善,蓋審查基準之規定宜有大家風範,而偶見措辭不嚴謹或規範有疏失。
九、當申請人有併同發明與新型申請聲明時,因智慧局仍須比對或檢查兩案果否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相同,故欲節省手續、心力與時間,未必奏功。
十、專利因所涉相關服務眾多,例如,檢索ㄧ項又分新穎性、自由實施、可專利性及無效性檢索,因自由競爭之故,衍生甚多行業。既已營業,即須案源,故有從業者自各國專利或商標公報取得最新申請人資料,寄發廣告以試圖取得未來服務機會。至於一般公司,唯於有需求(例如欲申請或實施)某ㄧ技術時,始行檢索該技術之存否。既已檢知,除有侵權疑慮外,殊少可能細究某一公告附否聲明?故如前述,以無用或無意義之出發點,發為政策、制為立法,難能得功。
綜上論述,依智慧局之建檔功能或措施,欲察知ㄧ案兩請實無困難,故如先前筆者建議,與其常時如此委曲求全通知申請人遵守法律,不如光明正大承認立法疏失,再次修法除去違憲情事,始為正本清源,用免日後繼續委曲求全,並獲或續保智慧局開明形象。
經以上論述,為求功德圓滿,再就現行法規定作最後檢查,並提議何種修正,或有允當。查,現行專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A段);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B段);申請人未分別聲明或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C段)。」其中,A段末句存有不當,已論證如上;B段未知有無相反情事可言?即,如發明專利核准在先(早期本所曾有三個月內核准情事),則當如何?C段中前ㄧ情事如同A段之不當,後ㄧ情事得見報復或懲罰陰影,實非健康或進步之立法。因此,如智慧局時刻以完善業務為念,而必欲某方式留存分別聲明,允宜施行細則規範鼓勵而非強制聲明之措施。爰建議本條款修正如下:修正專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同一人就相同創作,得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其一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另ㄧ專利權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屆期未擇一者,視為欲選擇發明專利。」
依前論述,吾人亦可知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存有不當,而宜修之成為:修正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而發生選擇發明專利效果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但此ㄧ修正以發明之審查必慢於新型審查為限,始能正確。如有少數情況,發明之審查竟快於新型審查,則宜修之為: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而發生擇一專利效果者,其未經選擇之專利權,自該擇一專利公告之日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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