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92)

DEEP & FAR

 

 

知名建築物的商業照片:

第六巡迴法院未能見到搖滾名人堂

Lee B. Burgunder

洪梓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系學士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

 

 

當有下列情形發生時,法院甚至允許商標在商業上的使用,(1)如不使用商標,某個產品或服務並非不能即予識別;(2)某個標誌所適用之範圍僅在於合理且必要識別該商品或服務;以及(3)使用者就該標誌無所作為,暗示其得到商標所有權人的贊助或同意。基於上述分析之形式下,當就競爭商品或服務必須提供真實資訊時,公司亦有權將商標使用於比較性廣告上。

依上開所言,藍哈法案明確地允許公司得公平地以及真誠地使用商標,以敘述其所擁有的商品或服務。而這可能得視為當必須傳遞真實的資訊時,該商標可能被使用之一般性法則的一個面向。因此,舉例來說,一個專門在修復福斯汽車的企業,應該被允許使用Volkswagen VW這些名稱作為其商業廣告之標誌。已得到描述性標誌商標權公司必須是特別能容忍此一事項的,因這些標誌可能是對於其競爭者欲描述他們自己的商品也是同樣重要的[1]。舉例來說,在Abercrombie & Fitch v. Hunting World 案中,第二巡迴法院做出一個判決,就是即使「Safari」這個字眼是靴子之商標,競爭者仍可能合法地使用這個名稱作為描述其靴子適合於叢林探險。的確,在第六巡迴法院正確地認定此條款保護非猶太人對於「Rock N Roll Hall of Fame」這個名稱的使用,而只要在顧客不會就該標題之來源或贊助陷入混淆誤認之虞,便可描述其照片主題。

 



[1] 當原告已經挑選出商標有相同描述特性,他並不能全然排除某些類型的競爭使用,(即使當商標可能已然經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