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9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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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式碼盜竊之刑事法律責任 |
周大鈞 專利工程師 •元智大學電機學系 •台灣科技大學電子所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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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巡迴維持原判。關於NSPA法規,法院判定Agrawal在紙上列印他雇主的程式碼使他的行為在法規的規範內。雖然法院注意到Agrawal的行為和Aleynikov的行為在道德可責性上差異很小,但就法規的規定而言,Aleynikov電子式複製與Agrawal的紙上複製卻有不同的處置。法院陳述到“此為國會’的任務”,而非法院’來定義犯罪和裁定懲罰”。
法院也維持Agrawal的EEA原判,因為在審判時,使用竊取來的HFT程式碼的交易之證券滿足了州際商業元素。“因為如此的證券滿足了EEA法規的管轄元素而未發生在Agrawal案件中找到的關注問題,Agrawal無法證明關於影響他的實質權益之Societe
Generale的HFT系統之任何答辯不足,而有著少的多的公平性、廉直性、或司法程序的公眾信賴性。法院認為管轄關係是滿足的,因為Societe
Generale的竊取的電腦程式碼是它找到為了販賣與銷售之證券(產品),援用修正前EEA法規,法院加註“我們輕易的做出結論,Societe
Generale的HFT程式碼是相關於公眾交易證券,而以如此的方式使HFT程式碼的竊取是在EEA的法規內。程式碼之存在係以為唯一目的證券交易,而其可觀價值來自證券市場之存在。簡言之,該機密程式碼僅在其促進州際貿易的證券之有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