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9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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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所作的努力更為值得: 第二醫療用途及歐洲專利公約2000(一) |
鍾國誠 專利一組副主任 •台北工專工業工程學科 •台灣大學應力研究學所碩士 •台灣大學應力研究學所博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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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與進一步的醫療用途請求項提供公司和專利律師感興趣的機會
根據歐洲專利公約2000的法條54(5),假如多個已知物質或組成物具有在醫療方法中的任何特定用途,且假如這樣的用途不包含於先前技術的狀態中,則它們被認為是新穎的(亦即,第二或進一步醫療用途)(這是源自歐洲專利公約1973的法條54[4])。
在1983年,擴大上訴委員會(G5/83)基於歐洲專利公約1973的法條54來定義形成任何「所述新穎而創新治療應用」之醫藥製造物質或組成物的第二或進一步醫療用途之方式。自從那時以後,判例法判決已經主要地處理定義這樣的第二或進一步醫療用途的新疾病或狀況。
在2010年,擴大上訴委員會(G02/08)從歐洲專利公約2000的法條54(5)來重新定義形成物質或組成物的第二或進一步醫療用途之方式,並強調:如歐洲專利公約2000的法條54(5)所陳述的「在治療方法中的任何特定用途」可能潛在地被視為物質或組成物的第二或進一步醫療用途,但以這樣的用途不包含於先前技術的狀態中為限,藉此打開可能性以保護「在治療方法中的任何這樣的特定用途」(只要它符合歐洲專利公約的所有其他要求)。
以病人群組為基礎的新穎性
在1987年,上訴委員會認為:假如區別性病人群組不是任意地被選擇,則所述群組可能提供用於第二或進一步醫療用途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