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7月號 道 法 法 訊 (291)

DEEP & FAR

 

 

  LIMELIGHT NETWORKS, INC. v.
  AKAMAI TECHNOLOGIES, INC., ET AL(七)
美國最高法院判決

錢理華 專利工程師

· 東海大學物理系學士

· 美國多麗都大學(University of Toledo)碩士(物理學)

· 美國多麗都大學(University of Toledo)博士(物理學)

 
 

法院意見

II

A(續)

Muniauction中聯邦巡迴法院認為:除非方法之所有步驟可歸因於同一被告:不是因為該被告實際執行那些步驟,就是因為他指揮或控制執行它們的他人,否則該方法的步驟並未如該專利所主張的全部被執行。見532 F. 3d, at 1329-1330。假設而裁決聯邦巡迴法院在Muniauction中的主張正確,因為執行該專利的所有步驟不可歸因於任何一人,則完全沒有對相對人所主張利益之方法侵權。而且,如同聯邦巡迴法院與相對人雙方均承認的,當沒有直接侵權時,不可能有根據§271(b)的誘導侵權。

聯邦巡迴法院的對立觀點會使§271(b)喪失可探知的標準。如果被告可以根據§271(b)被認為對誘導不構成侵權的行為有責,那麼法院要如何評估何時專利持有人的權利受到侵犯?要是被告付款給另一人僅執行一12步驟的程序中的一個步驟而無人執行其他步驟,但那一個步驟可以被視為程序中最重要的步驟又怎樣?假若是那樣的話,被告沒有鼓勵侵權,但是根據聯邦巡迴法院的推理,其在專利的意義內,當執行少於方法之所有步驟時,允許誘導責任,則沒有原則的推理阻止被告被認為對誘導有責。下面的判決會要求法院發展侵權法的兩個平行主體:一個關於直接侵權的責任,而一個關於誘導的責任。

271(f)(1)款加強我們對§271(b)的解釋。該款將責任加於「在或從美國供應或導致供應獲得專利之發明的所有或重大部分的元件以積極地誘導該等元件在美國境外結合,而其方式為:如果該結合在美國境內發生將對專利侵權」(加入強調部分)之當事人。如同這個規定所闡明的,當國會希望將責任加於本身不構成直接侵權的誘導活動時,它精確地知道如何這麼做。法院不應該對國會選擇不延伸那觀念的非侵權行為創造誘導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