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291)

DEEP & FAR

 

 

在聯邦商標淡化立法中之公司名譽權

Kristine Boylan著

 

李翊群 程序三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這個「商標是採納的而不是創造的」的事實,是在歷史中建立的。最高法院在十九世紀結束前,在一件處理跟商標有關之第一聯邦法之案件中認知到這一點。那個法案,即專利法1870,規定:

任何定居在美國的人或公司,及任何由美國或任何州或地區的官方設立的公司,及任何定居或設址在任何經由條約賦與美國公民類似特權的外國國家的人、公司或企業,及被授權排他使用任何合法的商標者,或意圖採用及使用任何在美國國內排他使用的商標者,得經由遵守法令的要求來取得對此一合法商標的保護。

在1879年商標案件中,美國最高法院宣布1870法案為違憲。該法案已經經由智慧財產條款通過,其授權國會「以在有限時間內給予作者及發明人對他們各自的著作及發現的排他權利,來促進科學及實用技術的進展」。商標案件法院說「任何以技術及科學的發明及發現或作者的著作來認定商標的必要特徵的嘗試,將呈現該努力圍繞著不能克服的困難。因此,法院判決聯邦商標條款的立法是未經認可的。

這個判決解釋了專利及著作權保護與商標保護基本原理間的不同。專利或著作權乃經由發明及發現創造。商標則不一定是某人的智慧果實的產物。相反的,商標只是自公共領域取得並經由使用採納的符號以指出商品來源。所以,要立論「傳統商標的保護乃基於血汗衡平」是難以令人相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