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90)

DEEP & FAR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肯定
‘專利資訊交換’對仿生藥
申請人是個選項

 

蔡豐德 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法規對未能遵守第(1)(2)(A)項(即該專利資訊交換)之揭露要件規定有補償,如遵守法院的理由,事實上,該揭露非屬必須。然而,由於該法規對未能遵守180天的通知要件並未規定有一救濟,所以該通知是必要的。此隨後留下問題:如果沒有通知被提供,關於該參考產品贊助者(RPS)的救濟將是什麼,應注意儘管有第二次通知,Sandoz真的遵守通知要件?此RPS在適當的通知被收到之前,對依據簡易生物製品執照申請案("aBLA")的申請人之販售能否請求一個強制令?

國家階段申請案 - 提出一件繼續審查的請求(RCE)

美國專利及商標局(USPTO)有一種類型叫做就該USPTO而言之“行屍”(大家的見解是一個正常的專利、但有某種缺陷之一件專利,意指其係實際上全然絕非一件專利)。

多年來,依據專利法(35 USC)132條載述:如果在一件PCT申請案美國國家階段之一件案例中,你正要申請一件RCE,你必須於你提出該RCE之日前,已提出宣誓。然而,USPTO尚未已實施此要件。

USPTO201542日就此海牙(Hague)協議發佈最後規則,其亦包括對第1.114 (e)(3)條之修正,陳述如下:

在載於第1.114條,而被加入美國發明人保護法案(AIPA)4403的繼續審查請求實務並不適用到一件國際申請案,除非該國際申請案遵守專利法第371條(其要求在該國際申請案中提出發明人的宣誓或聲明,以及,例如,基本的國際費以及如果以其他語言提出之該國際申請案的一份英文翻譯)”。

上述修正已對此“行屍”製造出一種新類型。(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