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9)

DEEP & FAR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第二篇 一造案例

Jordan S. Weinstein

C.商標評審和上訴委員會

2. 商品的識別

a. 商品的識別被接受

關於Thortech公司

 

委員會推翻拒絕基於商品識別的不確定性的商標註冊,因為有爭議的詞語應被理解為具有普通含義。申請人力求申請註冊關於第12類「公園拖車」的商標「CHATEAU RESORT」。審查委員拒絕此註冊,判定商品的識別係不確定的,因為「公園拖車」可已被認定是第12類的休閒車或第19類的移動式住宅。申請人對此提出上訴,提交第三方網頁、出版物、行業協會的網站與洲法律副本,以識明「公園拖車」是一容易理解的術語,而意旨一種休閒車。根據有關證據,委員會推翻拒絕註冊的裁定。

在商品的識別中,術語是可以被接受的,如果所描述的商品導致於說英語的人都能理解,並符合Acceptable Ident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Manual(可接受的商品和服務識別手冊)之標準(雖然不一定是語言)、非類別的標題、並且是在正確的類別。美國專利商標局尊重申請人選擇的語言。委員會判定,證據明確的指出「公園拖車」是一種休閒車,明確的屬於第12類。公園拖車可以以類似於移動式住宅方式來使用之這一事實,不要為了分類目的而使一般商業名稱不確定。

委員會使本案與關於Omega案判別,其中有爭議的詞「chronographs」(計時碼表)係含糊用語,因為它同時包括手錶和時間記錄裝置。在本案,「公園拖車」是毫不含糊地確指休閒車。此外,Omega申請人坦言,「chronographs」(計時碼表) 商品係包含於兩個類別。然而,申請人未如此承認。因此,委員會認為「公園拖車」一詞並非過廣的分類,而推翻了拒絕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