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9)

DEEP & FAR

 

 

在聯邦商標淡化立法中之公司名譽權

Kristine Boylan

 

李翊群 程序三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事實上,在1989年,美國最高法院討論不正競爭法的本質。法院明確地記錄:「不正競爭法有其習慣法詐欺侵權行為法根源:它的一般關注在保護消費者免於來源混淆。」簡而言之,現代商標法是基於匡正詐欺的理論。財產權概念是「與歷史上詐欺作為商標法來源根本原理在邏輯上是不相容且不能妥協的。」

B. 稀釋法

另一方面,稀釋法的目的不是基於防止詐欺或匡正詐欺的目的。可以經由試著在稀釋的訴理由中找到詐欺的元素窺知。詐欺需要不實的陳述。不實的陳述呈現在商標侵權的混淆可能性標準中。如前所述,混淆可能性的標準不是稀釋的標準;微小的侵害就足以援引對商標權人的救濟。[1]

 



[1] 不正競爭法再編(第三版)25條陳述「無混淆證據之責任:稀釋與玷汙」它說:

(1)僅有依適用的反稀釋法令,而使用類似他人商標、商名、團體標誌或證明標誌之標示而無混淆可能性證據者,負商標法責任。行為者負反稀釋法令責任之前提是,若行為者使用在方式上可能使行為者之商品、服務或商業與他人標誌連結之標示者,並且:

(a)他人標誌極具識別性且與行為者之商品、服務或商業連結之標誌很可能導致降低識別性者:

(b)他人標誌與行為者商品、服務或商業之連結,或行為者使用之本質,很可能毀謗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商業或玷汙與他人標誌連結之形象者。

(2)使用與他人商標、商名、團體標誌或證明標誌類似之標示,而非在方式上很可能將他人標誌與行為者之商品、服務或商業連結,但卻評論、批評、嘲弄、諷刺、毀謗他人或他人之商品、服務、商業或標誌者,若行為者之作為達到破壞名譽、侵害隱私或有害虛偽等之訴訟成因之要件,則無需混淆可能性之證據而負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