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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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主張的保險涵蓋範圍: 法院間的矛盾和商標代理人之歧見 作者:Christopher L. Gra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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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郁晴 程序一組副主任 .法國馬賽三大歐亞研究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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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近的Callas
Enterprises案判決,第八巡迴法院採用了(以很少討論)第六巡迴法院在ShoLodge案之分析--形容其為“有說服力的”。如同與第六巡迴法院在ShoLodge案一樣,第八巡迴法院似乎特別被保險單中“缺乏任何明確提及商標或服務標章之侵害”之詮釋所說服。 A.
第二個因素
– 被指控的行為是廣告活動嗎? 一旦法院裁定依保險單規定,基礎索賠主張構成了所列舉之侵犯,法院的理賠範圍分析的下一個步驟是確定被指控的行為是否構成“廣告”活動。“廣告”在標準保險單中通常不會被定義,[1]因此必須由法院來解釋。雖然法院普遍同意[2],未定義之用語是根據被保險人的“在理解整體保險單之脈絡,且在每個用語使用文字「一般且普遍」意義下,客觀合理期待”所解釋,但關於該給“廣告”一詞多寬之範圍,法庭之間有公認之意見差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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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近,一些保險公司已經開始在其各自之CGL保險單中加上“廣告”之定義。例如,見Comsat Corp. v. St. Mercury Insurance C0.案,No. 97-2236, 1998 US Dist LEXIST 2916 在 *3 (D Minn 1998年3月6日)(保險單定義廣告為“為尋找客戶或增加銷售或業務之目的而吸引他人注意”)Citmed Corp. v. St. Paul Mercury Insurance C0.案,No. 96-1070-CB-S, 1998 US Dist LEXIS 7284 在*4 (SD Ala 1998年5月8日) (保險單定義廣告為“為尋找客戶或增加銷售或業務之目的而以任何方法吸引他人注意”)。
[2] 見Ostrager及Newman案,§1.01[a](認知解釋與引用案例的一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