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8)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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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一造案例 Jordan S. Weinstein C.商標評審和上訴委員會 1.樣本使用 b.樣本使用不接受 關於Supply
Guys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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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基於未提交可接受的使用樣本而拒絕了使用於碳粉、碳粉匣、墨條和雷射碳粉匣的各種零組件的商標「LEADING EDGE TONERS」三個申請。在每一個申請,申請人提交的樣本係顯現有 “ship from address”,並有「LEADING EDGE TONERS」字樣在地址上的聯邦快遞貨運標籤,以及從網站上顯現「LEADING EDGE TONERS」字樣於多個位置螢幕截圖。委員會認為,在運輸標籤回覆地址上使用「LEADING EDGE TONERS」構成商號名稱使用,但非商標或服務商標的使用。貨運標籤使用該詞作為申請人完整回覆地址,除大寫字母的使用外,並無獨特風格。因此,委員會判定,在這些申請中,標籤不能證明商品有使用商標。
至於「LEADING EDGE TONERS」於申請人的網站使用,委員會注意到使用在這些樣本之標誌似係表示申請人的線上服務,而不是表示商品的來源。然而螢幕截圖包括相關商品的圖像以及必要的訂購資訊,該詞出現在短語中,而第三人商標似在辨識碳粉和其它產品。其與Land’s
End, Inc. v. Manbeck案之區別,委員會指出,申請人「LEADING EDGE TONERS」的使用係指向申請人,其係他人商品之經銷商。儘管標誌可以同時作為商標和服務商標的功能,於此,委員會判定該商標僅具有服務商標的功能。結論是,委員會同意審查委員拒絕註冊該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