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8)

DEEP & FAR

 

 

 
關於根據個別客戶之要求
經由網路自動地傳輸電視節目服務的
著作侵權責任的兩個日本最高法院判決

 

陳怡岑 專利工程師

•      中原大學化學系

•      淡江大學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學系研究所

•      WARWICK UNIVERSITY Master of Science in Analytical science

 

 

在Cartoon Network對CSC Holdings(「Cablevision」)案中,該被告Cablevision是稱為「遠程儲存數位視頻錄影機」(「RS-DVR」)之一有線電視系統的一操作者。該RS-DVR允許其客戶錄影由在其辦公室之Cablevision所容置以及維護的中央硬碟上的有線節目。該客戶可以接著使用一遠端控制以及配備著該RS-DVR軟體的一標準有線盒,經由他們家用電視機組來播放那些節目。

  擁有各種電影以及電視節目之著作權的該原告宣稱該Cablevision直接地侵權:

    (I)藉由錄製在該Arroyo服務器之一緩衝器的電視節目資料的重製權*1;

    (II)藉由錄製在分配給每一個客戶之HDs中節目的重製權*2;以及

    (III)藉由傳輸該錄製之節目資料到該客戶的公開表演權*3。

 

*1 「專用權…以複本或錄音物重製著作權作品」17 U.S.C.106(1)。

  為了瞭解甚麼構成一重製權的侵權,我們必須瀏覽美國著作權法之「複本以及「定著」的定義。

  「複本」被定義為「藉由現在已知或未來發展之任何方法,來將一作品定著於除了錄音製品以外的「有形物」,且因之,該作品可直接或經由一機器或一裝置之輔助來被感知、重製或依其他方式傳播。該「複本」名詞包括一作品首次被定著於除了錄音製品以外的「有形物」。」。Id. 101

  進一步地,該法條定義「當通過或在該作者的授權下,複本或錄音物的實施例足夠永久或穩定時,而允許其在比短暫時間更多的一期間被感知、重製或依其他方式傳播時,一作品被定著在一有形表現媒體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