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8)

DEEP & FAR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
肯定‘專利資訊交換’對仿生藥的
申請人是個選項

 

蔡豐德 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

 

在商業行銷的通知之前,要求一種藥品被核准,必然滋生關於禁令救濟之需要的充分具體爭議的存在。

因此,Sandoz被判定為僅在對Amgen之第二次通知(根據該簡易生物製品執照申請案("aBLA")之許可而被發出)符合180天通知的要件。Sandoz亦辯稱:僅在aBLA的許可後允許180天的通知將有效地提供該參考產品贊助者("RPS")以一種額外的六個月之排他性。然而,該法庭答覆道:

再者,在商業行銷的通知之前要求食品及藥物管理局(FDA)核發執照與第262(k)(7)(A)條此十二年排他的期間並非必然衝突。雖在本案中,如我們以下決定,在Sandos的有效通知日期後,Amgen將有一種額外的180天之市場排他力是真的;那是因為在Amgen在獲得其Neupogen產品之FDA許可後23年,Sandos始提出其aBLA。Amgen有多於一段“多出的”180天,但明顯地,那是法律、事業及此科學所發展的方式。那多出的180天不太會是通例,因就其他產品而言,aBLAs在12年的排他性期間將經常被提出。一項法規必需如被制定時而為解讀,而非特別地鑑於一件給定案例之特定、非典型事實。最後,在吾人知道何時、或該產品是否將被許可、或發證之前,規定商業行銷通知在一時間點被給予,是違反直覺的。(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