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7)

DEEP & FAR

 

 

同一發明權利接續之法規()
 

蔡清福 律師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自前期分析,本所因偏向外國人作法,故遇申請人如此需求,總建議如此採用,但有一申請人則仍持台灣式作法。近日收到智慧局發文告知因該申請人指示本所以相同之申請專利範圍,同時申請發明和新型案,故該兩案應於申請之際,分別如此聲明,以求適法。因此事論理、依法、衡情似有蹊蹺,遂在所內產生少許漣漪,並進而醞釀此篇閒文,似真印證「萬法乃閒人之鬧」!

經查,現行專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未分別聲明或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

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

準前兩條文以解,相同申請專利範圍同時申請發明和新型,如未於申請時分別聲明,會先收到雙重專利(double patenting)核駁通知。若申請人選擇保留發明專利而放棄新型專利,則新型將自始不存在,而非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易言之:一、雖我國申請人於新型核准後,尚未聞已有授權實施之例,故於發明公告後,新型效力自始不存在或自發明公告後始不存在兩者結果並無所異,即皆浪費資源或財力,然如已有授權,則授權金之受授效力如何,或非可循民法原理解決,然如有爭議或差異,總是徒增人間煩惱;

二、既有自始不存在或接續存在之差異,則申請人當如何趨避此一重大法效不同,顯屬代理人及申請人之重要功課。依前兩條文之暗示,解決之道似在於:

1.      遇有相同申請專利範圍同時申請發明和新型之案件,申請時應分別於各該案件之申請書表上如此聲明(與勾填或主張優先權類似);

2.      理論上,如未於申請時分別聲明之案件,若收受雙重專利核駁通知,則只能建議客戶將相同申請專利範圍修成不同,或僅擇一案有效(而蒙受新型專利自始無效)之後果。既然法效如此明確,讀者有無覺得事有蹊蹺?智慧局何時變得如此可人,竟慮申請人或代理人蒙此不利,而悄悄發文,使申請人或代理人得趨避此禍?詳言之,依智慧局過去予人之印象,乃「依法當如何,即該如何」,絕不因衡情或論理似有所據,而稍遷「依法行政」之志!此間差異,寧非偌大?

三、既有前述玄妙,吾人乃試圖自條文、法規或立法理由尋得奧秘所在。首先,吾人檢視專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A「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條文既用「應」字,如有不從,自當蒙受某種法律效果,以免法律遭受戲弄,本無疑義。有疑義者,可能在於何謂「相同創作」?又,本段課予申請人申請時分別聲明之義務,是否合法或合憲?亦不無探討之價值。

B「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此段條文明確,且可彰顯:()智慧局體貼之心,及()智慧局檢索技能不惡。但不知已否考量()如無此段規定,有無關係:詳言之,相同創作既有可同時申請發明與新型之例外,則於此例外使有可一案兩准之例外,有無關係?()此段規定,有無其他規定方式:例如,於此例外情事,法律規定如申請人未事先聲明,則智慧局將視同申請人希望自發明公告日起,新型專利權失其效力,豈非自便便人?蓋此乃人心之所恆同然也;

C「申請人未分別聲明或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此段條文啟發吾人如次之思考()法效既然如此明確,智慧局為何反於先前作風,而有前述玄妙行為?()本段有未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及發明審查後屆期未擇一兩情事,此段條文究在規範必具兩情事,始罹於法效,或僅生其一情事,即足發生法效,未必無探討空間;()前兩情事輕重有無差別?是否適合併列?()前兩情事之法定或指定行為時間,或定有行為時間本身是否妥適?是否合乎行政法上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