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7)

DEEP & FAR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肯定
‘專利資訊交換’對仿生藥的申請人
是個選項

 

蔡豐德 資深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

 

法院認定:42 U.S.C.第262(1)(8)(A)條要求該簡易生物製品執照申請案("aBLA")之申請人“應在該生物製品依據(k)款得到許可之第一次商業行銷日不遲於180天前,即提供通知給該參考產品贊助者”。(經強調)在本案例中,Sandoz在2014年7月8日首先提供通知給Amgen:Sandos已經申請aBLA,對其許可是被預期在“2015年的Q1/2”並且一件產品將隨著允許而發佈。食品及藥物管理局(FDA)在2015年3月6日允許該Sandos的aBLA,是日Sandos給Amgen一份商業行銷的第二次通知。

對於不管此180天行銷通知依據生物製品價格競爭及創新法案("BPCIA")是否係選擇性或必要的,以及關於Sandos遵守此要件之生效日。關於時程的問題,Sandos辯稱:在2014年7月8日所提供的第一次通知,已遵守此180天行銷通知。Amgen反駁:由於該法規要求通知應就“該生物製品依據(k)款得到許可”而給予,該通知在該產品被許可前,不能被提供。法院同意由Amgen主張的解讀。法院注意到法規在其他條款中,普遍地持續地指涉“生物製品”,但在第(1)(8)(A)款,其討論180天通知要件而為該法規明確指涉“得到許可的生物製品”。因此,在該產品已收到許可執照之前,並無通知可被提供。法院更注意到在該申請案提出的時候,最後得到許可的產品可能為何係屬未知。

當一位(k)款申請人提出它的aBLA,它不確切知道,或者是否它將獲得FDA核發執照。FDA在檢視製程期間可能要求對該產品變更,或可能允許一些而非全部請求的使用。在FDA核發執照後給予通知,一旦該允許執照的範圍被得知以及此被提議的仿生藥製品之行銷係即將發生的,允許該參考產品贊助者("RPS")得有效地決定是否,以及關於哪些專利,向法院請求一份初步的強制令。(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