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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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根據個別客戶之要求 經由網路自動地傳輸電視節目服務的 著作侵權責任的兩個日本最高法院判決 |
陳怡岑 專利工程師 •
中原大學化學系 •
淡江大學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學系研究所 •
WARWICK UNIVERSITY Master of Science in
Analytical sci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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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評論
無疑地,該最高法院在其不喜之如Maneki電視或Rokuraku II的服務中作成更清晰的標準。在這樣的標準下,幾乎所有相似的服務在日本都可能是非法的。然而,該最高法院的決定似乎過於擴大著作權的保護而沒有足夠的法律正當性以及使該著作權法之邊界模糊。
舉例來說,在Maneki電視中,該最高法院似乎秉持著一各別基地站台僅僅構成「一交互式傳輸服務器」,因為其客戶可能落入「公共」之定義內。在日本著作權法法條下,「公共」係指非特定人群或大量的特定人們*1。然而,一各別基地站台可傳輸所接收之一電視節目的數據僅至一各別客戶。據此,在「公共」之定義下,一各別基地站台本身可能從未構成「一交互式傳輸服務器」。
同樣地,在Rokuraku II中,該最高法院在不利該服務供應商中仍然使用所述整體考量標準,而後藉由推論一電視節目之重製如非該供應商的行為,必定是不可能。然而,若是該供應商不作貢獻以及該客戶是完全由他/她自己而採取行動,此不再是一服務。該法院之論證僅聲明一自明的環境以及必定是不足以正當化其結論。否則,我們可以總結該最高法院表示出自動化地傳輸電視節目的任何服務可能會被禁止的一態度。但我懷疑這樣的態度是否傾向於內容持有者利益之保護太多以及使試圖引進新穎和有用的創新之該服務提供商負擔。對於在不清楚之標準下,提供這種不合法之服務中該司法機構採取一謹慎的態度會是較佳的。
*1 日本著作權法法條第2(5)條款中所述「公共」定義為包括大量的特定人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