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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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主張的保險涵蓋範圍: 法院間的矛盾和商標代理人之歧見 作者:Christopher L. Gra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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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郁晴 程序一組副主任 .法國馬賽三大歐亞研究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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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這些有利被保險人的判決,第六巡迴法院最近在ShoLodge, Inc. v. Travelers Indemnity CO.作出判決:服務標章侵權主張並未落入“侵害著作權、所有權或標語”。第六巡迴法院解釋“所有權”一詞是指“書籍、電影,或其他文學或藝術作品之非著作權的所有權”,並因此不包括服務標章。第六巡迴法院採納了專利侵權案件,如Brotech案所提出之同類解釋辯解,並指出,“就「所有權」一詞普通意義之解讀,使「侵害著作權、所有權或標語一詞其餘之整體脈絡最有意義」。” 關於“標語侵害”,第六巡迴法院未經討論而做了結論--商標侵害並未“落入「標語侵害」一詞之普通意義,因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並不是「標語」”。法院的論點為「“商標……不是標語”是難以理解的,尤其鑑諸已是註冊商標的眾多著名的標語。」與第六巡迴法院所持之論點相反的判例法討論,可見於McCarthy書中適切名為“標語就是標誌”及“標語可以作為標誌”之章節。 第六巡迴法院還強調,在保險單中對廣告傷害的定義沒有明確提及商標或服務標章侵害。 認為保險公司會列舉所有其他被定義為“廣告傷害”所涵蓋之犯罪,例如著作權,但選擇不列出普遍認可之商標侵權行為,而不是將該犯罪併入普通意義並不包括商標侵害之“著作權、所有權或標語侵害”文義中,是不合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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