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5)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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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消費者保護原理消退之基本理由: 過度保護之法院及扼殺售後 消費者使用之途徑(9) Michael A. Johnson原著 |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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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商標之消費者利益及投資 A.
社會投資 再者,現代商標法當然保護相對效用及有助於防止售後、非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美國商標法 (Lanham
Act) 第32(1)條原始規定僅涵蓋一侵權使用將造成「購買者對於商品及服務產地來源…」混淆誤認之案例 (註一) 。1962年,美國國會修正第32(1)條及移除該商標法僅適用於購買者之限制 (註二)。在另一方面,人們可以辯稱法院透過防止此種非消費者混淆誤認,而間接地防止消費者混淆誤認,因當凡勒倫炫耀性商品之未經授權複製(或其他相近似混淆誤認使用)普遍流行時,將減少商標之信令功能及「勢利虛榮效應(snob
effect)」,而商標所有人及消費者均已投資以創造此一相對效應。然後,1996年,美國國會藉由聯邦商標淡化法修正1946年商標法,其明確地消除釋明商標使用已導致混淆誤認或二商標間有競爭之需要,而將焦點自消費者轉移至商標本身(註三)。此商標本身獨特性品質之保護,係著名商標信令功能保護之另一例,此或係消費者所希望。 註一:David M. Tichane,售後混淆誤認之成熟商標學說(The Maturing Trademark Doctrine of Post-Sales Confusion) (進一步強調)。 註二:美國商標法 (US Trademark (Lanham) Act) (規定修正於15 U.S.C.§1114(2006)。 註三:1995聯邦商標淡化法(1996)
(2006商標淡化修正法案廢止之,規定修正於15
U.S.C.§1125 (c )(1);亦參Mark A.
Lemley現代蘭哈姆法和常識之死
(The Modern Lanham Act and the Death of Common Sense)(討論淡化表面證據如何不要求釋明消費者混淆誤認);亦參Roberts(討論2006商標淡化修正法案15
U.S.C.§1125 (c ),其增加著名商標保護,因而「加強商標所有人之獎勵,以確保其標誌及品牌名稱廣受認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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