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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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或欺騙?最近的在幫助消費者識別在數位世界的廣告上法令的成果 |
周大鈞 專利工程師 •元智大學電機學系 •台灣科技大學電子所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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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NAD近來對在關於一系列高通(Qualcomm)廣告商贊助在Mashable.com上所張貼之的揭露義務的範圍採取了自主審查。Mashable,及新聞和內容匯集者,已經從事選擇、搜集,以及張貼之前已經存在的在科技上一系列標題名為“What’s Inside”的文章,試圖幫助宣傳高通snapdragon的微處理器。這些張貼在初始時被標記為贊助的內容,但在固定的贊助期間後,“贊助者”的標記被移除而贊助內容仍保留在Mashable的網頁上(且沒有之前已經伴隨該贊助網頁的該Snapdragon廣告)。
在討論其對廣告的關注與整理出該高通所支持的文章所出的特定議題時,該NAD的決定重新回到由FTC公佈的基本原則:
廣告必須標示其自身為廣告是普遍被接受的原則,確切而言-在1968年忠告的審查意見(Advisory Opinion)中,聯邦貿易委員會提醒廣告商,“使用該格式並具有用於大眾資訊的一新聞特徵/或文章的通用面貌,(該大眾資訊目的在給一個獨立的、不偏不倚的以及無偏見的觀點)”的贊助新聞欄。“[必須]清楚地和昭然地揭示它是一個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