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3)

DEEP & FAR

 

 

 
勞工競業禁止條款

 

陳奕君 律師

•      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台灣大學法律系

 

 

公司為了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常與勞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勞工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然而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將使勞工無法從事與原職務相同或類似的工作,而無法運用其專長工作,嚴重的影響勞工之工作權。是故競業禁止條款並非經過勞資雙方契約合意後,就當然合法生效。

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與否,仍需視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過度侵害勞工工作權而定。勞工縱使礙於求職不易,而同意簽訂無效的競業禁止條款,公司仍不可對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的勞工要求賠償。

1. 競業條款要合法生效,必須:

    (1) 原公司有值得保護的營業秘密、營業利益存在。

    (2) 員工在原公司工作有接觸營業秘密。

    (3) 限制員工就業期間(一般是離職後2年)、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該合

       理,不可過度廣泛。

    (4) 原公司有給予員工補償金。

    (5) 員工競業行為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

2.勞工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的效果如下:

  (1)原公司可向離職員工請求違約金。惟法院得合理酌減違約金。

  (2)離職員工可能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

 

    雇主要求勞工於受雇時簽訂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已越來越普遍。尤其是在高科技業,雇主更有保護智慧財產權及防止員工跳槽後與原雇主爭奪市場之需求。但勞動契約通常是由雇主單方面擬定,勞工通常沒有修改或拒簽之權利。因此競業禁止條款的內容如過於嚴苛,而嚴重影響離職勞工之工作權,仍有可能被認定「顯失公平」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