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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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運動員增加智慧財產權之意識,及在商標註冊、社交媒體使用及網上模仿之後續影響 (一) |
王紫潔 法務專員 .東吳大學法律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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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從西元1920年代,美國雪茄公司將棒球選手放在宣傳卡上,第三方為了利潤已經挪用專業運動員的姓名和肖像。 幸運的是這些職業運動員在美國法律下,包含透過聯邦商標法案, 俗稱為蘭哈姆法,有許多途徑可以控制他們肖像之使用。雖蘭哈姆法規範聯邦商標註冊案,運動員在蘭哈姆法的保護下,也可以尋求保護對抗他們姓名或肖像之誤用,而不用取得一聯邦商標註冊權或透過個別州公眾權利的法條。像是Davis對Electronic Arts案例已認定:專業和業餘運動員可對濫用他們名字和肖像之第三方提出法律訴訟,並根據蘭哈姆法和個別州公眾權利下之虛假代言法學理論。 而從另一方面來說,如果運動員確實尋求聯邦商標權之保護,他們必須在USPTO(美國專利和商標局)有註冊。一旦註冊,聯邦註冊商標可以無限期地保持下去,只要該商標有直接使用,或者通過被授權方來使用。聯邦註冊提供商標或服務商標上排他所有權利之擬制通知。 關於運動員或其他體育人物,像是教練,現在有必要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需要鼓勵保護在各種服務和產品上自己的姓名,暱稱,口號或口頭禪。像是麥可喬登,從他自西元1988年起最早之商標註冊案之一包含『通過發行產品代言而促進他人的商品和/或服務』,和他在過去幾年內繼續註冊其姓名於許多產品和服務,以維持其品牌之強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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