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3)

DEEP & FAR

 

 

基於絕對理由之下分析異議(續)

劉偉德 專利工程師

.國立台灣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

 

在這種背景下,亦適合指出:商標註冊處於2012年6月8日所發出的第16號辦公室命令釋明了審查員不得允許針對一待審的商標註册案而修改使用者主張。換句話來說,如果一申請案基於擬被使用的基礎而被錯誤地申請,而隨後該申請人始得知上述標識早於該申請案之申請前,已於印度實際使用,而後遵循上述辦公室命令的指示,本案申請人不能糾正該錯誤,反而必須放棄所述第一申請案,並申請一個具有正確實際使用的新的申請案。,在申請人已提出尋求修改使用者主張的申請案,且透過宣誓的方式和呈現證據而支持這個使用者的情況下,註冊處已拒絕認定上述宣誓和證據,並且拒絕核准該申請案。倘若所述標識已基於屬非可識別性的原因而被異議時,這拒絕核准該申請案已對申請人產生負面影響,特別當該標識出現非可識別性的核駁時。

當在審查標識的商標註册時,審查員需遵循一相同的標準,以保護該正當所有人的利益,並確保由註冊處的所有合法考慮皆一致。特別是鑒于最近所採行國際商標註册的馬德里制度,亦出現實體審查的方法改變的需要,伴隨由註冊處所進行的管理及程序上的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