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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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聯邦商標淡化立法中之公司名譽權 Kristine
Boylan著 |
李翊群 程序三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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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聯邦成文法僅要求潛在消費者的覺知才會是相關的,而有責性係根據消費者詐欺是否可能,法院採用來自詐欺意圖的明確假設。的確,第六巡迴觀察到混淆消費者的意圖引起混淆可能性之推論,此乃「因為近似於在先使用者正在用者而故意選擇特定標誌之被告,在效益上,猶如述說他認為至少有一點可能性,即他能夠從在先使用者轉移一些生意-並且就事實審理者而言,被告應該至少要知道混淆可能性」。 同樣地,聯邦商標註冊的標準含有防止對消費公眾詐欺的目的。Lanham法第2條規定規定一些基準據以核駁在主註冊簿上註冊商標之申請。有幾個核駁基準是設計來防止詐欺的。第2條第(a)項規定如果引起與法人間的「錯誤的聯結暗示,一個標誌可被核駁註冊」。第2條第(d)項規定如果將創造在申請人之標誌與一個已經註冊於主註冊簿上之標誌間之混淆可能性,一個標誌可被核駁註冊。第2條第(e)項規定如果該標誌在地理上錯誤描述或甚至單純地錯誤描述時,允許核駁。這些標準尋求防止一個標誌對消費者為錯誤表示的潛在可能。從而,可能會欺騙消費者的標誌將被核駁註冊。 檢視這些標準並著眼於當今商標侵權法,顯示商標法之目的仍保持與原先相同。其原始目的,從前面的審視清禁地顯示乃防止詐欺以及保護潛在消費者不被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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