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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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主張的保險涵蓋範圍: 法院間的矛盾和商標代理人之歧見 作者:Christopher L. Gra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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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郁晴 程序一組副主任 .法國馬賽三大歐亞研究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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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rchants案法院挖苦道“如果保險人曾希望限制侵犯僅及於著作權,則只能在該保險單如此載明”。類似的理由也被上訴法院在Sentex Systems, Inc. v. Hartford Accident & Indemnity Co.案(簡稱“Sentex”案)所採用,該法院指出: 若保險公司要限制“侵犯所有權”的理賠範圍僅及於著作權,則保險單應相應地去界定犯行。如果不存在對理賠範圍的限制,被保險人會期望只要廣告傷害是發生在廣告的過程,則理賠範圍應涵蓋涉嫌企業名稱或財產之侵害。 然而,Merchants案和Sentex案的結論,即“權利”在用於廣告傷害定義時,包括財產所有權裡的法律權利已因過廣而被一些法院駁回。[1] 在某個有趣的案例中,商標侵權主張被認為被該條款所涵蓋,即使保險單包含了商標侵權主張的除外條款。在A Touch of Class Imports, Ltd. v. Aetna Casualty and Surety Co.案中,法院認為商標侵權主張是被依1986年以前的CGL形式所制定之保險單所涵蓋。系爭保險單亦包含“商標、服務標章或商號之侵害(稱謂或標語除外),藉由使用商標、服務標章或商號來販售、提供他人販售或廣告有關之商品、產品或服務…”理賠範圍之除外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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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例如參Everest and Jennings, Inc. v. American Motorists Insurance案, 23 F3d 226, 230, 30 USPQ2d 1534, 1536 (CA 9 1994) (專利侵害);Brotech案,supra note 120 at 429 (相同的) (“被告所提出的看法,根據本規定,保險人竊盜、挪用或侵占他人的任何個人財產,若之後為銷售而登廣告,則其保險公司負有法律責任。”;Clary Corp.案,supra note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