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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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絕對理由之下分析異議(續) |
劉偉德 專利工程師 .國立台灣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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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我們還處理了一件有趣的案件,其涉及兩標識(Losorb和Low
Absorb),而處理一標識描述性質的問題。Marico業者,烹調油品牌"Saffola'的製造商,挑戰由Agro Tech Foods使用標識“low absorb”。Marico聲稱他們已獲得自 Agro Tech Foods 在另一方面則辯稱,其在烹調油所使用詞彙“low absorb”並不是商標,只是用於說明其産品的品質。考慮到雙方所持的論述,法庭特別歸納出: (i)如果一標識被認為基於第9 (1) (a)-(c)條之下而使用的一商標,其通常不應視爲商標而被保護。 (ii)在基於第9 (1) (a)- (c)條之下的該些標識可視爲一商標而被保護之前,它們應在較大數量/可觀的年份之間,對於一未受干擾的使用者而言具有可識別性,並強調限制阻卻這些標識。 (iii) 基於第9 (1) (a)- (c)條之下的一商標無法在待被使用的基礎上而被註册。 關於基於第9 (1) (a)- (c)條之下的商標具有可識別性的證據應當是使用者的證據在註册申請案的日期,或至註冊日期前最佳的證據。 法院更認為“Low Absorb”、“LOSORB”
和 ”LO-SORB”等標識係描述性,並不具證明的後天輔助可識別性。Marico針對上述命令上訴至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駁回該上訴且維持Delhi高等法院的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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