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10月號     (282)

DEEP & FAR

 

 

知名建築物的商業照片:

第六巡迴法院未能見到搖滾名人堂

Lee B. Burgunder

 

李孟穎 程序一組副主任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英國東英格蘭大學法研所

    國際商法組

.英國倫敦大學皇后瑪莉學院

    法研所國際仲裁暨調解組

 

 

有趣地,第六巡迴上訴法院可能沒那麼錯而參考個人特質案件,但它沒有清楚地說出為什麼他們適用於搖滾名人堂。如果該建築設計是獨創的且有先天識別性,則這些案件不相關。另一方面,如果該建築設計是該產品類別如何建立的一組成部分,則該設計可被類比為Elvis Presley的影像。在這個情況,搖滾名人堂的整體外觀不能夠作為一商標。相反的,其基礎必須創造一可識別的形象以代表該建築及其相關服務。雖該建築的一個獨立的形象本來會與產品類別密切相關,它仍可能隨者時間獲得第二意義,特別是如果它被持續且反復地使用在產品和服務上[1]。因此,如它在解決產品定義及其與商標識別性的關係之問題上有更高的分析精度,第六巡迴上訴法院的推理可能更有說服力。

 

D. 海報不包含該建築設計作為商標

 

第六巡迴上訴法院不願准予初期禁制令,因為「在產品的一博物館照片可能更容易被認知為裝飾物,而非一來源指示。多數認為「當我們看到Gentile海報上的照片,我們不容易辨識該博物館建築的設計為一來源指示或贊助者。我們看到的是,反而是一可接近的、著名、公眾的地標。」

 



[1] 法院在Presley案中認定「Elvis姿勢」是Elvis Presley的娛樂服務之描述,但它有獲得第二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