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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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的義務:生技專利的負擔 |
朱珮柔 專利工程師 •
台灣大學農化系 •
台灣大學微生物與生化學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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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實務上,申請人有義務列出所有實施例的排列以及他們各別的備用選項。因此,在發明通常包括多個實施例,像是生物科技的領域中的申請案的說明會成長成巨大的規模。申請人需要支付頁數費並非用於在發明中提供廣大的資訊,而僅是履行嚴格的形式要求。因而高度希望EPO的審查員將採用一個較自由的EPC第123(2)條的評估。在這方面,最近的G2/10判決是相當相關的。 在G2/10的理由4.3中(引用G3/89以及G11/91),EPO的上訴擴大委員會在評估是否一修正達到EPC第123(2)條的要求的過程中重申熟習該領域技術者之角色。擴大委員會陳述:「其所伴隨者,任何對於歐洲專利申請案或歐洲專利相關的揭露(說明、申請專利範圍以及圖式)的修正是受到EPC第123(2)條中延伸所述的強制禁令所支配的,並因此與所做的修正內容無關,而僅能在本領域技術人士從整個申請的文件使用通常知識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且客觀地被看到,並相對於申請日的限制下為之。」 在這個論據中,上訴擴大委員會似乎藉由聲明本領域技術人士在評估一修正的認可時的角色,表明EPC第123(2)條更自由的解讀。且看是否EPO的審查員會廣義地採用G2/10對於評估EPC第123(2)條的論據是有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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